

依勞基法規定,產假八星期與產假四星期之產假,且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,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;未滿六個月者則減半發給。


(1)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,應使其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四星期;
(2)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,應使其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一星期;
(3)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,應使其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五日。

受僱者妊娠期間,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,薪資照給。


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,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,薪資照給。
雇主依規定給付「陪產檢及陪產假」薪資後,就其中超過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。
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,除陪產檢於配偶妊娠期間請假外,受僱者陪產假,應於配偶分娩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為之。


